在民事诉讼中,经常会遇到或用到财产保全措施,民事诉讼中如何选择合理的财产保全方式?人民法院是否需要对当事人的保全申请进行实质性审查?本期,记者结合律师办理的案例给大家详细讲解。
2004年初,A公司与B公司合作良好,共同投资开发某房地产项目,面对当时突飞猛进的房地产热流,双方都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资金,但随着市场的变化,房地产市场迅速趋于平稳,项目陷入停滞和巨额亏损,两公司由此产生了诸多纠纷,并进行了数轮马拉松式诉讼。为推动诉讼,两公司均付出了大量诉讼成本,常年的债权债务和诉讼,使得两公司陷入诉讼泥潭,但仍保持针锋相对、互不相让。为了早日摆脱诉讼泥潭,两公司商谈达成协议约定,在A公司诉B公司的案件中,B公司欠A公司的债务,B公司用自有房产向A公司抵顶5100万元,该案结案,又约定若存在A公司欠B公司的债务,A公司还可以再用该房产向B公司抵顶,双方遂握手言和。
在该协议签订几年后,B公司又要求A公司赔偿损失4800万元,诉至法院,但同时申请了财产保全,人民法院保全冻结了A公司全部账户资金,致使A公司生产陷入停滞。
A公司负责人找到律师寻求帮助,其认为既然双方已经约定了A公司可以用房产抵顶,那为什么还要保全冻结自身的账户,财产保全只要申请就一定会被允许吗?财产保全到底需不需要经过实质性审查?冻结公司账户导致生产损失怎么办?
律师说法
内蒙古岳畅律师事务孟祥增律师梳理A公司主张,与人民法院进行了详细的沟通和说理,一方面,诉讼程序中财产保全程序目的在于保障原告合法权益能够在执行程序中得到实现,防止对方财产转移,造成财产不足或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中本案B公司主张的诉讼标的为4900万元,而B公司已经通过协议的方式,已经实际掌握了5100万元房产的债权请求权。另一方面,A公司截至诉讼期间,不存在经营亏损、资不抵债风险,且仍在生产经营中。那么结合财产保全制度的立法目的,显然作为被告的A公司不具有转移财产无法执行的可能,原告B公司因为有5100万元房产权益在握,也缺乏财产保全的必要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被保全人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
任何一个保全措施都应当遵循最基本的比例原则,这也是营造营商环境的本质要求。就双方达成的抵顶协议来看,被告A公司有权依据协议将实际接受的抵债房产抵顶回去,其协议的目的就是为了防止其他方式的强制措施给企业经营造成影响。人民法院应当对保全申请进行实质性审查,既要审查合理性和紧迫性,更要审查适当性和必要性,双方已经达成书面的争议处理规则,人民法院再另行给当事人一方负担额外的强制措施,变相用司法权力剥夺了当事人的自治权益,给达康公司额外造成了经营困难和经济损失。至此,A公司向法院申请保全复议,最终人民法院采纳了复议申请的意见。
据此,孟律师表示,无论是何种司法诉讼程序,最终的目的都在于化解纠纷、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而不能随着不断发展的法治进程,让司法诉讼跑偏轨道,甚至变成相互打压、互相损害的工具,如此不但不能起到定纷止争的效果,甚至会进一步升级和激化矛盾,本案双方因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的同一事实,已经在不同法院产生数轮诉讼,且仍在不时持续中,双方为彻底化解纠纷始终在不断作出努力,双方能够在矛盾激烈的时点上达成抵顶协议实属不易,不能仅仅因一个不合理的保全措施再引发新的一轮纠纷和诉讼。如果本案继续冻结A公司经营账户形成损失,不但必然引起保全损害之诉,浪费司法资源,而且让达成的争议处理规则和形成的和解局面覆水东流,矛盾加深。
而B公司对抵顶协议及其约定争议处理方式明知,在此基础上仍然主张冻结A公司财产,则极有可能陷入恶意保全的不利境地,A公司则可以向B公司就恶意保全提起保全错误之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律师简介
孟祥增,内蒙古岳畅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包头市政府行政复议特聘咨询委员、包头市政府特聘行政诉讼律师。从业六年,具有丰富的民事、商事纠纷处理、刑事辩护经验及企业(机关)内控治理、公司企业纠纷、政府或国企平台公司投融资合作等方面经验。
记者:任婧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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