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简介 苏弈宁 内蒙古圣凯达律师事务所团队负责人,内蒙古自治区律师协会青年律师委员会委员,内蒙古自治区律师协会未成年人保护与公益法律服务委员会委员,包头市第十一届青年联合会委员,青山区新的社会阶层人士联谊会理事,包头市律师协会青年律师工作委员会委员,包头市律师协会行政与仲裁专业委员会委员,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驻院调解员,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
石玉婷 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从事法律相关工作十余年。专注于办理民商事、刑事案件,涉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刑事辩护、执行等领域。
2014年9月,河北A公司经人介绍与内蒙古B公司洽谈煤炭贸易。经协商,双方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约定B公司使用A公司预付款定项履行煤炭买卖合同,使用期限一个月,B公司承担履行合同期间发生的相关费用,并给付A公司每吨煤13元劳务费。此后A公司先后以电汇、承兑汇票方式给付B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2100万元。
樊某某时任包头市C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事煤炭贸易多年,有丰富经验。B公司王某将1500万元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包头市C公司,用于购买煤炭发往A公司。
C公司取得1500万元承兑汇票后立即着手进行煤炭采购和发运。先后支付承兑汇票贴现利息45万元、租赁铁路道线100余万元、向煤矿支付购煤款200余万元、为履行合同而投资洗煤厂200余万元及办公经费,并将价值1000万元左右的煤炭发货。为保障煤炭买卖合同顺利履行,C公司还投入了部分自有资金。后C公司又将价值约300万元的煤炭进行发货,但因资金回款慢、煤炭市场低迷等客观因素影响,C公司未及时支付运费,导致铁路道线将上述煤炭扣留,剩余200余万元的煤炭发货亦被搁置。
2015年5月,A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元向河北省沙河市公安局报案称,樊某某与王某合谋,承诺交30%的煤款就可以发100%的煤炭,以骗取A公司信任,将剩余500万元货款据为己有。两位律师接受委托后,通过往返两地多次会见被告人,详细听取其陈述,并对案卷材料进行了详尽的梳理,认为本案属于经济纠纷,并非经济犯罪。决定围绕着案涉主体之间的关系及被告人樊某某的案涉行为是否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两个核心争议焦点,为被告人作无罪辩护。
2020年,公诉机关以合同诈骗罪对被告人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樊某某虚构事实,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随后,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认定樊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责令其退赔被害单位A公司人民币113.3457万元。被告人不服,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了原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2021年,本案再次由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审理后,一审法院将对被告人樊某某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改判为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但辩护律师仍然坚持认为该案应系普通民事纠纷,被告人樊某某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存在非法手段骗取财物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再次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之后,两位律师数次往返邢台、石家庄、包头,多次与法院、检察院的承办人沟通,二审开庭前,公诉机关最终采纳了两位律师的辩护意见,撤回起诉。
律师说法
企业经营发生纠纷在所难免。2022年的“两高”报告提出,要坚决防止把民事责任变为刑事责任。在我国深入开展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环境下,处理经济纠纷应审慎适用刑罚措施,要健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落实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以避免出现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进一步减轻市场主体的顾虑,打造更优法治化营商环境,让企业家安心创业。同时,建议企业家要强化学法守法用法的意识,以合法经营夯实行稳致远的基础。
以本案为例,首先,结合涉案证据可以证实:1.被告人樊某某系包头市C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B公司签订了《委托购煤合同》。C公司收取的1500万元系B公司的煤款,故与其形成了煤炭买卖合同关系,而C公司与A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也不存在买卖合同。2.樊某某作为一名自然人,其也并非该笔《委托购煤合同》的履行主体,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履行主体应为C公司。其次,认定合同诈骗罪成立与否,应当首先认定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这是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具体到合同诈骗罪,上述“欺骗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通过对行为人的行为判断,结合全案证据,两位律师认为:被告人樊某某从未隐瞒或虚构其身份,不存在虚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情形;其注册成立的C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均已实缴,不存在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C公司在收到B公司的1500万元的煤款后,便立即着手进行煤炭的采购和发运,为履行合同支付各项支出500余万元,实际发运价值1000余万元的煤炭,履行合同率高达95%以上。由此可见C公司具备实际的履约能力且已经实际履行了部分合同;被告人樊某某不存在收受钱款后逃匿行为。因此,被告人樊某某的案涉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其并未实施刑法意义上的诈骗行为,本案应系普通民事合同纠纷。
包头市融媒体中心记者:任婧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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