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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惑 厘清股权纠纷

【律师简介】孟祥增,内蒙古加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包头市政府行政复议特聘咨询委员、包头市政府特聘行政诉讼律师。具有丰富的商事纠纷、民事纠纷、企业(机关)内控治理、公司企业纠纷、政府或国企平台公司投融资合作经验。

A公司与B公司共同出资设立某公司,某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股东转让出资由股东会讨论通过。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但因公司管理松懈,多年来从未召开过股东会议,均由董事会决议公司所有事宜。2016年,A公司与市民许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A公司将其持有的某公司股权全部无偿转让给许某,并由某公司董事会研究同意,由B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董事会决议中签字确认。现许某依据上述事实,要求变更股权至其个人名下。

许某以变更工商登记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公司配合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内蒙古加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孟祥增作为B公司的代理律师参与本案。因B公司为国有企业,为充分保护其股权对应的国有资产,孟律师经多方询问和研究某公司的内控治理历史,调取了某公司的全部工商登记档案信息,对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具体规定,提出了全面的抗辩意见。

本案一审判决没有采纳孟律师的抗辩意见,对孟律师提出的“股权转让方没有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书面通知义务”的意见,一审法院采取了当庭代为通知的做法,在庭审中询问B公司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孟律师认为适用法律错误,司法职能侵犯了公司主体的自治权利,遂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完全采纳了孟律师的意见,最终经过审判委员会研究,撤销了一审判决,对孟律师的全部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依据某公司的章程第十六条规定:“股东转让出资由股东会讨论通过。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第七十一条“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案涉股权转让一事应由某公司召开股东会讨论通过并形成股东会决议。许某与A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前言第4条也约定,案涉股权转让一事应由某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可见,许某对此亦是明知的。因此,案涉股权转让一事应召开某公司的股东会进行讨论,并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方可通过。某公司就案涉股权转让一事并未召开股东会,并未征得A公司和B公司两位股东的同意,也未形成相关股东会决议。

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某、时任B法定代表人的李某,在2016年3月15日的某公司董事会召开时,同时具有某公司的董事身份。所以该二人在董事会会议纪要、董事会决议中的签字,是其个人作为董事作出的意思表示,上述签字不能视为该二人代表某公司的全体股东即A公司、B对案涉股权转让一事的认可。所以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因未征得某公司半数以上股东的同意而无效。许某不是某公司的股东,无权要求B与某公司协助其办理股权转让变更手续。

一审法院不能以诉讼中的司法行为代替A公司通知B,以征求其对案涉股权转让的同意,故一审法院在一审期间的通知,对B起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所规定的通知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作用。

综上,孟律师的上诉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案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某某人民法院某某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许某的一审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孟律师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具有共性,更具有代表性。即公司内部权力机构的职能和职权具体有什么区分,对公司治理具有多大影响?此外,公司对外转让股权的一系列操作中,具体有哪些是法定必须严格履行的程序?这些程序和手续能否省略?能否由人民法院代为行使?

孟律师表示,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特点必须得到尊重和保障,这也是公司独立依法运营和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根据我国公司法原则和基本要求,“人合性”是有限公司最基本,同时也是最为重要的属性,公司股东如果不能针对公司发展、资产利用等基本事项达成一致,则公司不能发展甚至不能存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根据该法制定的公司章程,之所以规定了“有限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须经公司股东会讨论研究决定”,其根本目的就是维护公司的“人合性”,通过股东会讨论研究,促使公司股东能够选择最佳的合作伙伴,对公司经营和资产运营达成一致,将公司经营风险和资产置于一个可控的范围之内。

如果实践中不经过股东会讨论研究,任由公司股东不加区分地随意对外转让股权,特别是与经营权相一致的控股股权,那么显然是将其他股东的投资权益以及对应的资产置于一个不可控的高风险境地,其他股东的投资权益无法得到最基本的保障,公司最基本的“人合性”和“稳定性”遭到破坏。

包头市融媒体中心记者:任婧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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