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9月12日,经被保险人刘某同意,投保人崔某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为刘某投保了为期一年的《老年人意外险》,约定伤亡赔偿限额为10万元。2022年7月15日,刘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与一辆小型客车相撞并致刘某死亡。刘某去世后,其女刘某霞要求保险公司按约定支付伤亡赔偿。
保险公司虽然认可崔某的投保以及刘某因交通事故去世的事实,但提出刘某驾驶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应当予以免责,故拒绝理赔。交通部门在本宗交通事故中属于第三方鉴定机构,对刘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的属性进行了鉴定,鉴定认为刘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质量大于55kg且无脚踏板,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相关规定,但该车的结构、技术参数却达成《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7)的相关规定,故驾驶该两轮电动车的驾驶人员需要驾驶证件。因此,保险公司以刘某无证驾驶为由拒赔。
【律师说法】
刘某霞联系到内蒙古天原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寻求法律帮助。承办律师杨磊表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两轮电动车是否属于保险公司设定的免责条款中的“机动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本案中,保险条款仅约定了无有效驾驶证的情形,没有对机动车进行概念解释,也没有对机动车的认定标准作出明确而具体的约定,更加没有将两轮电动车这类性质模糊的对象在合同内特定化,保险公司将两轮电动车纳入需持有效证件驾驶的机动车范围,以免责条款主张拒赔,实质上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以上争议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一方的解释,即涉案车辆不属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的机动车。
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与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的《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规定。刘某所驾驶的车辆车架号可知刘某所驾驶车辆为电动自行车。所以,被保险人刘某主观上并不存在违反保险条款约定的故意和过失。由于两轮电动车并未列入国家发改委、工信部的机动车目录,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不予注册登记,实践中,保险企业也不予办理交强险。电动车即使被鉴定为机动车,也没有被纳入机动车登记管理范围,不能领取机动车行驶证并配发机动车相应牌照。
杨律师称,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之规定,故涉案两轮电动车不属于免责条款中的“机动车”。刘某霞是刘某的唯一合法继承人,有权要求被告按保险单的约定支付保险赔偿金,被告平安保险理应按保险单的约定予以赔付。
杨律师通过深入研究法律法规、收集充分的证据,有力地支持了客户的诉求。最终,一审、二审人民法院均采信原告刘某霞的诉讼理由,判决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刘某霞保险理赔金10万元。
杨律师提醒大家,第一,在购买两轮电动车时一定要按照《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的相关标准核实所购车辆的规格标准,同时切莫擅自拆卸电动车的脚踏板。第二,如遇到与本案类似的交通事故理赔遭拒,切不可偏听偏信,应冷静分析所驾车辆是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机动车”并及时联系专业律师寻求帮助。
【律师简介】
杨磊,协办律师、出庭律师,2010年执业。担任包头市九原立农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联合宏大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等多家公司的法律顾问。
包头市融媒体中心记者:任婧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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