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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义借款人与实际使用人不一致,这笔贷款到底该谁还?

现实生活中,由于资质、信用、政策规定等原因,往往会出现借用他人名义向银行贷款的情况,从而发生名义借款人与实际使用人不一致的现象。当借款不能如期偿还时,名义借款人被起诉后又通常以自己非实际使用人为由要求免责,该抗辩意见能否成立?最终还款责任应当由谁来承担呢?下面这个案例或许能告诉您答案。

2016年12月23日,被告韩某、杨某与原告A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3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2月21日。同日,被告云某与原告A银行签订《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承诺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直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夫妻本息分文未还,原告A银行将被告3人起诉至土右旗人民法院。庭审过程中,被告韩某、杨某均辩称案涉借款系云某借用其名义向原告A银行借款,云某为该笔贷款实际使用人,故应当由实际借款人云某承担还款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3人均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原告A银行知晓实际借款人,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韩某、杨某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应积极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对原告A银行要求被告韩某、杨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云某与原告A银行签订《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直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为止。

据此,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期间未明确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原告提供的催款通知书可以证实原告在担保期间内向被告云某提出相应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云某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权向债务人韩某、杨某追偿。

借款时是否披露名义借款人的地位是该类案件的争议焦点,名义借款人对此负有举证证明责任。若名义借款人不能举证证明借款时已向出借人披露了名义借款人,则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名义借款人为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名义借款人与借款实际使用人之间的关系应当另案处理。

如果名义借款人向出借人披露了实际使用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仅为借名义借款,名义借款人并不实际参与借款关系的履行活动,也不享受借款活动利益的,应当认定实际使用人为实际借款人,由实际使用人承担偿还责任。

法官提醒:当遇有他人请求借用自己名义贷款的情况时,当事人应当秉持谨慎态度,充分考虑相关的法律风险和可能带来的损失,注重审查实际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并应当与出借人、实际使用人签订三方协议。不能签订三方协议的情况下,可与实际借款人办理委托手续并及时向出借人披露实际借款人,避免因为一时善意使得己方利益受损。

融媒体记者:王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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