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包头新闻网首页 » 包头

通过“中间人”还款?法院不予支持

不能证明债权人委托收款的,打款到第三人账户是否属于还款呢?

近日,土右旗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借款人主张已经通过向第三人账户打款的行为,偿还了对出借人的借款,最终未得到法院支持。

王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田某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后田某向王某追索借款,王某表示已经根据田某的口头指示向第三人田某乙(田某的儿子)转账还款3万元,已履行完毕相应的还款义务。田某对此不予认可,遂将被告王某诉至法院,要求王某偿还借款3万元及逾期利息。后经王某申请,依法追加田某乙为第三人。

庭审中,被告王某认可向原告田某借款3万元的事实,但表示已经根据双方口头协商,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第三人田某乙账户偿还了3万元欠款,并提供了向田某乙银行账户的转账记录予以佐证。

对此,原告田某不予认可,第三人田某乙亦不予认可,主张上述转账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无关。本院经审理认为,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需经债权人同意,才能对债权人产生履行债务的效果。现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向第三人转款的行为,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委托第三人收款,故被告将款项支付给第三人不对原告产生还款效果,因此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故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支付相应逾期利息。被告向第三人支付的款项,被告可另行提起诉讼维权。

本案中,借款人因不能举证出借人委托第三人收款,最终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需要向出借人偿还相应借款本息。至于借款人对第三人的转款则需要另行解决,这无疑增加了维护权益的难度和风险成本。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借款人应当向出借人偿还借款。还款时应当将还款资金直接交付给出借人或者汇入出借人的账户中。若出借人授意归还于第三人账户中时,借款人应当注意留存相关证据,这样才能有效维护自身权益、规避诉讼风险。

融媒体记者:王璐

评论一下
评论 0人参与,0条评论
还没有评论,快来抢沙发吧!
最热评论
最新评论
已有0人参与,点击查看更多精彩评论
注销须知 ×
我已阅读并同意注销须知
身份验证 ×
点击切换图像验证码
确定
确认注销 ×
注销账号后
请谨慎操作!
确认注销账号

登录黄河云账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