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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关包头供热!即日起,公开征求意见!

关于面向社会公开征求

《包头市供热条例(修订草案)》

修改意见和建议的公告

《包头市供热条例(修订草案)》已经包头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初次审议。

为了贯彻民主立法原则,广泛听取民意,做好条例修订草案的修改和审议工作,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修改意见和建议。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于2021年7月30日前通过信函、传真或电子邮件等方式反馈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办公室

来函地址:包头市九原区开元大街1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办公室

邮政编码:014060

联 系 人:左纯彬 窦庆山

电话:5616082  5616064(传)

电子邮箱:btrdfzw@163.com

包头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包头市供热条例(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供热管理,规范供热市场秩序,维护供用热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和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设计、经营、工程建设、设施管理维护及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上位法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供热管理实行统一规划、保障安全、规范服务、节能环保原则。

本市优先发展集中供热,严格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市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供热管理机构对本市供热行业实施日常管理。

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九原区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石拐区、白云鄂博矿区、土默特右旗、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固阳县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负责其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水务和电力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供热信息化建设,建立供热监管和服务信息平台,实现供热信息综合应用和数据共享。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建立供热信息系统,并与供热监管和服务信息平台对接。

第六条  市供热行业协会应当积极促进行业自律,建立行业服务、协调、激励和惩戒等机制,促进供热行业健康发展。

第七条 鼓励研究、开发、推广和有计划地应用供用热新能源、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城市供热专项规划,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石拐区、白云鄂博矿区、土默特右旗、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固阳县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本辖区供热专项规划,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依法办理工程项目审批手续。

第十条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不得新建分散燃煤锅炉;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锅炉,应当限期停止使用,并将供热系统接入集中供热管网。

第十一条  承担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供热以及计量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需要配套建设的相应供热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第十三条  新建建筑应当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供热系统应当安装分户控制装置、温度调控装置和热计量装置。

既有建筑不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对供热系统逐步安装分户控制装置、温度调控装置和热计量装置。

热计量装置应当依法检定合格。

第十四条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完整的工程档案。

第三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十六条  供热单位应当逐步建设供热计量温控一体化远程智能调控技术平台,实现热源、供热管网、换热站、用户能耗在线监测和自动调节。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其维护管理的重要供热设施,设置明显、统一的安全警示识别标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移动、覆盖、拆除、损坏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识别标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向供热阀门井、管沟排放污水或者倾倒垃圾、液体和其它有害物质;

(二)擅自连接或者隔断供热管网和其它供热设施;

(三)擅自并网增容或者改变供热设施使用性质和运行方式;

(四)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敷设管线;

(五)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开挖沟渠、挖坑取土、进行打桩、顶进作业;

(六)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堆放垃圾、杂物、易燃易爆物品;

(七)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倾倒腐蚀性物品,排放污水、废水;

(八)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从事爆破作业;

(九)其它可能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向所在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热源单位、供热单位查明有关地下供热设施情况。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建设工程施工中确需改动供热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商定改动方案。

第十九条  新建建筑的施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供热系统的保修责任。

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为五个采暖期。保修责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不受五个采暖期的限制。

第二十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建立供热管网维修、养护、更新保障资金制度。

维修、养护、更新保障资金由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稀土高新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专项用于热用户分户终端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供热设施、设备维修、养护、更新。

供热管网维修、养护、更新保障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当对供热范围内,热用户分户终端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供热设施、设备承担维修、养护、更新的责任,并承担相关费用。

热用户发现室内供热设施异常、泄漏等情况时,应当及时向供热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报修,供热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所发生的费用由相关责任方承担。

第四章  供热与用热 

第二十二条 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供热单位,应当依法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热源;

(二)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且符合国家标准的供热设施;

(三)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五)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并有相应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维护检修队伍及设备;

(七)有可行的经营方案、完善的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二十三条  供热单位发生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营业场所变更、分立合并等情形的,应当到原核发供热经营许可证的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供热经营许可手续。

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转让或者出租供热经营许可证;

(二)擅自变卖、转让、移交、接管供热设施、供热区域;

(三)超出许可的供热区域经营;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或者歇业的,供热单位应当在采暖期开始六个月前向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对供热范围内的热用户用热作出妥善安排。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准予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收回供热经营许可证;不准予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热用户之间应当分别签订供用热合同。

供用热合同应当使用由自治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制的示范文本。

第二十七条  本市采暖期为当年10月15日至次年4月15日。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和当地实际情况确定调整和公布采暖期起止时间。

第二十八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提前做好供热设备检查维修、燃料储备等工作;供热单位供热开始前充水试压,在试压七十二小时前应当通知热用户。

第二十九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和标准,向热用户提供安全、稳定、质量合格的供热产品和供热服务,在采暖期内不得擅自停止供热或者降低供热质量。

第三十条  采暖期内,对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的民用建筑,供热单位应当保证热用户室内温度达到18℃以上。

因供热单位责任导致室内温度低于18℃,四十八小时仍未改正的,供热单位应当退还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温度期间的热费。

热用户对采暖期起止时间、采暖温度有特殊要求的,可以与供热单位另行约定。

第三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对热用户室温随机进行检测。检测结果需经热用户签字后建档,并报所在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可以向所在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具备资质的检测机构申请温度检测。检测机构收取的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检测室内温度时,应当以房屋对角线中心点距地面高1.2米至1.5米处为检测点,以二十四小时为一个检测时段。

第三十三条  热用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换热装置;

(二)从供热设施中取用供热循环水;

(三)未经供热单位同意,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

(四)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等改变供热运行方式;

(五)其它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热用户应当对室内的供热设施进行日常维修养护,确保供热设施的完好和安全。

热用户确需改变室内供热设施、扩大供热负荷的,应当征得供热单位的同意,并不得影响其他热用户正常用热。造成其它热用户不能正常采暖的,负责修复,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五条  热用户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温度或者供用热合同约定温度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交纳热费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的;

(三)室内装修遮挡散热器严重影响供热效果的;

(四)未采取正常保温措施的。

因上述原因给其他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三十六条  热用户需要停止或者恢复用热的,应当在停止或者恢复用热三十日前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

停止用热期限由供用热双方约定。停止用热后,在约定期限内热用户不得擅自恢复用热。

第三十七条  停止用热的热用户应当向供热单位交纳热费总额百分之十五的基本热费。

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热用户停止供热的,按照正常采暖期热费总额的百分之十五交纳基本热费。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热用户不得停止用热:

(一)在新建建筑交付使用后第一个采暖期内的;

(二)危害共用设施安全运行或者影响相邻热用户正常用热的。

第五章  热费管理 

第三十九条  供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

供热价格的调整,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报批。

调整居民供热价格,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举行听证会和向社会公示等方式听取意见。

第四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供热价格收取热费,并出具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或者银行代收费业务发票、网上电子发票。

第四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当根据热用户的分布状况,设立方便热用户交费的收费点,开通网络智能交费。

第四十二条  新建建筑实行供热计量收费;既有建筑应当通过节能改造,逐步实行供热计量收费。

既有建筑未安装热计量装置的,热费应当按照房屋的建筑面积计收。

第四十三条  热费以预付方式交纳。

热用户应当在每年采暖期开始前一个月内交纳本采暖期的热费。

热用户一次交纳确有困难的,与供热单位约定,可以在本采暖期内分期交纳。

第四十四条  未售出的或者虽已售出但未交付的新建住宅,产生的热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已经交付的,产生的热费由房屋买受人承担。

第四十五条  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人员和特困供养人员实行热费政府补贴。补贴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六条  热用户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和供用热合同约定及时交纳热费。热用户逾期三十日未交纳热费,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纳的,供热单位可以对其暂缓供热、限制供热或者停止供热,但不得损害其他热用户的用热权益。

第四十七条  采暖期内因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确需连续停热二十四小时以上的,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热用户,并报告所在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连续停热四十八小时以上不能恢复供热的,应当以适当方式给予热用户补偿。

第四十八条  供热单位向热用户退还热费的,应当在每年采暖期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用户并办理退费,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章  保障与服务

第四十九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稀土高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发生供热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第五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制定供热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公布维修、抢险和供热服务电话,并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

供热单位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到达现场组织抢险抢修,并按照规定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五十一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可以先行施工,后补办有关手续。

发生供热设施泄漏等紧急情况时,供热单位确需实施入户抢修的,在履行通知义务后,热用户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及时赶赴抢修现场的,经供热单位负责人批准,并书面通知当地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由当地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派人予以配合,方可入户抢修。抢修后,在现场的抢修负责人和配合人员应当在抢修单上签字。因抢修人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由抢修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热单位综合信用评价制度,对供热企业综合信用状况实行动态监控管理。综合信用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每年将供热设施的基本状况、供热范围和面积以及经营状况向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四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稀土高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对供热质量和服务进行检查监督,设置热用户投诉电话。在接到投诉当日与供热单位协调督办,并将协调督办结果在两日内反馈热用户。

第五十五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建立供热设施巡查制度,定期对供热设施进行检查。发现其负责维护管理的供热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影响正常供热的,应当及时消除隐患;发现热用户负责维护管理的供热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影响正常供热的,应当及时告知热用户。

第五十六条  热电联产的热源单位应当按照以热定电原则,合理制定供热期热电联产机组的电力生产供应计划,满足居民采暖热负荷需求。在采暖期应当优先保障供热需求,不得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联产机组对外供热。

因热源负荷质量问题造成供热单位生产损失或者造成热用户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热源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供热单位无法保障正常供热,严重影响公共利益的,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协调、督促后仍无法保障正常供热,经市或者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理机构批准,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该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进行应急接管,并委托符合条件的供热单位实施正常供热。

对该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的,应当听取被接管单位的陈述申辩,并在供热范围内公告。当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擅自改装、移动、覆盖、拆除、损坏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识别标识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向供热阀门井、管沟排放污水或者倾倒垃圾、液体和其它有害物质;

(二)擅自连接或者隔断供热管网和其它供热设施;

(三)擅自并网增容或者改变供热设施使用性质和运行方式。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而未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施工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 擅自转让或者出租供热经营许可证;

(二) 擅自变卖、转让、移交、接管供热设施、供热区域;

(三)超出许可的供热区域经营。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热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换热装置;

(二)从供热设施中取用供热循环水;

(三)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

(四)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等改变供热运行方式。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热用户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或者退出供热经营活动的;

(二)在采暖期内擅自停止供热或者降低供热质量的;

(三)未按照规定给予热用户补偿或者退还热费的。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供热单位未在试压七十二小时前通知热用户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供热单位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未立即抢修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热用户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   年 月 日起施行。2010年3月13日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0年5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实施的《包头市供热条例》同时废止。

来源:包头人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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